公司动态
» 公司新闻 » 行业资讯
行业资讯
浅析强制拍卖制度的法理依据及现实意义
来源:中国典当联盟网   2015-01-15

      强制拍卖制度是随着经济纠纷的增多,而出现的一种通过拍卖固定资产的方式来实现一种一定额度上的补偿的强制执法程序。作为一种维系社会公平的处理财产制度,其应是法院既审判实务外重要的执行手段。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越完善的强拍制度就越能降低受益人的损失,越能提高法院的公信力。

  我国目前的民事执行现状已经严重影响到法治建设的进程,尤其影响了公民对法律的信任,若不采取有力措施,建立完善、可行有效的强制执行制度,就不足以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一、吴英案对我国强制拍卖制度的冲击

  2012年吴英案再审程序启动,从死刑进入再审程序,此次审判争论的焦点就在于吴英财产的拍卖上。本色概念酒店装潢工程造价1090余万元,酒店内物品价值为270余万元。案发后,资产处置组协调经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拍卖公司多次拍卖,均因报名人数不够而流拍。最终,处置小组根据相关拍卖法律法规,将酒店经营权以起拍价450万元协议转让给东阳百特概念酒店的沈某某。此外吴英的20多辆豪车均以每辆不足50万的价格出手,人们不禁要发出感慨,处置小组处置的不是吴英的财产,是那些受害人的血肉。

  吴英财产处置方式一经曝光,人们对法院的强制拍卖制度产生了严重的不满,这样的低价,人们怎么能相信是经过正规程序进行的拍卖呢?一时之间法院的强制拍卖程序及相关规定以及人员的作风问题成为了社会讨论的焦点,人们要求完善强制拍卖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

  二、我国强制拍卖制度综述

  1、我国强制拍卖制度的定义

  强制拍卖是指国家有关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委托拍卖人进行公开拍卖的行为。强制拍卖是一种典型的强制执行措施,其目的在于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通过拍卖变现,用于清偿债务。

  2、强制拍卖的实施条件

  (1)强制拍卖由国家法定的执行机关实施。在此所谓的法定执行机关则为法院,法院也因此项职能,将强制拍卖定位为一项重要的法院实务。此拍卖之所以被定位强制拍卖也是由此而来

  (2)强制拍卖必须有执行依据。所谓的执行依据就是拍卖物确实应进行拍卖用来抵偿债务,如有其它解决方式,强制拍卖应随后考虑。强制拍卖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方法,如有其它途径可解决有关问题,应首先适用其它方法。

  (3)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查封或扣押。从强制拍卖的定义不难看出,强制拍卖的前提是财产已经在法院的控制之下,只有取得了这种控制权,强制拍卖才不是一句空话。

  (4)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根据我国民诉法之规定,强制拍卖程序必须是确认被执行人的债务已到期,且其拒绝或无力履行债务方可启动,也就是说需在不执行则债权人利益无法保障的情况之下执行此制度。

  3、强制拍卖制度的形成背景

  一种制度或机制的形成必然有其形成的时代背景。自从债务债权形成强制拍卖制度就有了其生存的土壤。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有史料记载奴隶主通过拍卖另一奴隶主奴隶用以抵债的例子,这也是早期的强制拍卖制度。(1)

  发展至近代,社会化大生产的形成使得债权债务关系更加复杂化与频发。强制拍卖制度作为法院解决债务纠纷的一种重要手段也得以正式列入国家法律。如今强制执行制度已经成为法院处理财产纠纷的一项重要手段,也是最能够保障债务人利益的法律手段。

  4、强制拍卖制度存在的法理上的支持

  强制拍卖制度作为一种财产的分割方式,其在民法及民诉法上均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经济法上,其也是现实经济法规定的相关内容的有效手段。可以说缺少了强制拍卖制度,民诉法、民法、经济法都将会出现法律上的空白,这一空白也必然会影响人们的正常工作生活。(2)

  三、国际强制拍卖制度现状及相关理论

  关于强制拍卖制度欧美诸国产生的分歧形成了时下的三大观点。

  1、公法说:公法说与私法说对强制执行中的拍卖性质作不同理解,直接导致在不同学说下拍卖法律效果的差异。在公法说下,拍卖既是公法行为,在形式上虽与买卖类似,但其拍卖之法律效果,并不适用民法买卖契约之原则,而应依公法行为之原则,决定拍卖的法律效果。德国学者斯坦因1913年发表的强制执行的基本问题一书震惊了世界(3),也使德国从私法说中脱离出来全面采用了公法说,目前奥地利、瑞士等过均采用公法说。

  2、私法说:私法说是形成最早的理论,虽然如今的地位因公法说以及折中说的冲击已经大不如前,但在很多国家其影响还在。私法说认为执行拍卖之效果同于私法买卖,因此拍定人自是继受取得拍卖物所有权,对出卖人享有瑕疵担保请求权,同时承受拍卖物上负担。可以说私法完全从个人的因素考虑,此种说法因其局限性应经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弃用。

  3、折中说:折中说是集公法与私法的一些显著特征于一身。我国整体上来说也属于折中说。

  认为执行拍卖一方面是公法处分,另一方面又同时具有私法买卖的性质和效果在折中说下,拍卖是执行机构依其自身公权力所为之行为,同时它又认为强制执行拍卖与私法买卖在性质上和效果上没有差异。在折衷说下,执行机构为出卖人,拍定人为买受人。拍定人继受取得拍卖物所有权,当拍卖物属于第三人所有时,拍定人即无法取得拍卖物所有权。

  四、我国强制拍卖制度的拍卖原则。

  1、拍卖优先原则。所谓拍卖优先原则,是指执行法院在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分时,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原则上采用拍卖这种方式。拍卖作为一种可以广泛参与的方式,更多的体现了公正公平的原则,因此在处理查封财产时,应优先考虑。“拍卖的目的为公平,公平应优先保障”。(4)

  2、及时拍卖原则。按照执行不间断原则,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应当迅速及时采取拍卖措施,此即所谓的及时拍卖原则。及时拍卖原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亮点之一,符合民事执行的效率取向,保证及时拍卖原则就是最大化的践行资产保值原则,同时只有及时拍卖才能最及时的解决债权债务人双方之间的矛盾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与团结。

  3、委托拍卖原则。法院委托拍卖是法院行使强制执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的方式,法院委托拍卖是为了避免法院内可能发生的一些内部拍卖,也就是所谓的黑幕,而委托拍卖,则将拍卖权下放,法院对拍卖的影响降到了最低。目前我国境内的法院强制执行财产在拍卖时均采用委托拍卖的形式,应当说,委托拍卖已经成为目前法院强制拍卖的具体执行方式。

  法院的委托应对受委托方进行全方位的考察,受委托方的办事效率将直接影响拍卖物是否会流单,直接影响的是拍卖物的最后成交价格。可以说强制拍卖最终意义的实现,主导环节就在于委托拍卖机构的执行力上,因此法院在委托拍卖时应作出自己的选择。

  4、拍卖前先评估原则。所谓拍卖前先评估是指对拍卖物的价值做出准确的估算,并据此设定合理的拍卖底价。只有经过评估才能真的的在拍卖中实现拍卖品的价值,实现对债权、债务人的最大保护。且只有经过评估才能对外公布真实有效的数字,才能接受来自社会各方面的监督,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管。

  5、拍卖穷尽原则。强制拍卖有利于实现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最大化,但在拍卖出现流拍并且拍卖已明显无望的情况下,如果不对法院拍卖的次数加以限制,就会严重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也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使法院执行的效果大大降低。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确立了动产两次拍卖即视为拍卖穷尽的原则,第二十八条确立了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三次拍卖即视为拍卖穷尽的原则。拍卖穷尽原则体现的是法院节约司法资源,并力求以最快捷的方式完成拍卖程序的要求,但此点的诸多限制也成为了人们利用的漏洞,很多拍卖物因此原则最终以起拍价成交,造成了拍卖物价值与其拍卖价格相差甚远。

  五、我国强制拍卖制度的不足之处。

  1、法制上的缺陷。在我国我国强制执行程序并没有以单行法方式列出,仅区区30条,涉及拍卖的也只有寥寥的两条。这与强制拍卖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是极不相称的。拍卖制度对我国其他法律制度的补充是显而易见的,但在法的制定上却存在如此大的差距。没成为法的制度,最终只能是其他法的附庸(5)关大仁在《法务连线》杂志中如此说到。强制拍卖制度想要形成完整的框架,列入法的体系是必须要完成的,只有真正的成为了法才能真正的具备强制执行力,而不是法院附加于身的强制力。

  2、执行上的不足。我国政策执行上的打折是困扰我国各界的难题。好的政策如果没有好的执行也就是而且只是一张纸。纵观我国历史好的政策很多,但真正落实到民众身上却大打折扣,我国的强制执行制度也是如此。强制执行制度的本意是拍卖财产用以偿还债务,如今在很多地区确成了法院敛财的手段,所谓的拍卖只是一种假象,最后成交人已经内定,而且诸如吴英案中的财产缩水情况也并不少见。法院强制拍卖究竟谁是受益人,这样的感慨不得不让人们对法院大失所望。没有执行,法将不法,何况某一制度。(6)

  3、监管上的不力。执行上的不足暴漏了监管上的问题,有好的监管体制又怎么会使的执行上出现如此之大的偏差。目前对法院系统尚没有专门的监管机构,法院独立工作虽然一方面减少了其它机构对法院审判工作的干涉,但同时也使得法院的权利处于缺乏监管的状态。监管部门卡住的是法与制度的咽喉,咽喉同乐则呼吸顺畅,咽喉不通则呼吸会很艰难甚至窒息。(7)

  4、我国强制拍卖制度在司法上的困境。司法上的困境主要体现在政府的干涉上。虽然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了司法不受行政部门的干涉,但我国国情决定了行政部门对司法机关又很大的影响力,法院办案过程中也经常因为政府部门的介入而使得案情复杂化。

  六、我国强制拍卖制度完善方法

  1、完善立法。法制上的不足,是时下我国强制拍卖制度的最大缺陷。强制拍卖制度的不足之处需要法治上的完善为导引,只有不断的完善立法才能使得强制拍卖制度有一个明确的前进方向。强制拍卖制度尚未上升到法的高度但其在法院实务中有法的作用与地位,在法上应尽快对其予以确认。

  2、加强监管。所谓的加强监管不仅仅是法院内部的监管还需要上级部门在审核上的监管。强制拍卖制度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对其的监管更应做到严肃认真。好的监管可以使得法院此项实务实现对债权债务双方的利益最大化的保护,监管不力则可能导致双方的损失,因此监管部门职责重大,应怀着谨慎的态度来进行监管。

  3、违法严惩原则。严惩不是目的,只是一种手段。通过严惩的方式,确立强制拍卖制度的法律威严,使得人们对其怀敬畏之心。违法严惩首先要做到违法必究,不追究的法律只是写了字的纸(8)而通过惩戒一部分来震慑一部分,将极大的提高法的执行力与公正性。

  4、加强监督。加强监督不仅包括前边提到的监管,还包括社会监督以及群众监督。其中群众监督是最广泛的监督,在信息时代也是传播最快的监督主体。有效的群众监督机制,将使的阴暗面无所遁形,也将督促有关部门提高办事效率及办事透明度,可以说群众监督就是对强制拍卖制度的一种融入机制,只有真正融入人民,才能真正的造福人民。(9)

  七、完善强制拍卖制度的现实意义

  1、强制拍卖制度是对民法及民诉法极大的补充。强制拍卖的财产归根结底还是要归于人当中去,且产生强制拍卖程序产生的案件一般均为民诉及民法所涉及的内容。完善强制拍卖制度,将大大丰富我国民诉及民法的内容,使得民事纠纷在财产赔偿问题上有更易实现的基础。

  2、对经济法的完善作用上完善强制拍卖制度也能发挥巨大作用,经济法涉及财产类条款较之民法及民诉更加广泛,强制拍卖制度中的拍卖一般为不动产,这些不动产很多涉及经济法中的内容,对这些内容的规定也就是对经济法的补充。

  3、作为一种强制执行手段其主要目的是保护债权人能取回或者部分取回自己的利益。于债务人方面则是最大化的减轻其负债额度,甚至有所结余。无论对双方哪一方来说其都是实现其利益最大化,因此完善的强制拍卖体系是对人民利益负责的一种体现,最终的目的也是保证人民群众利益的实现。

  4、从法院实务方面来说,强制拍卖制度是对审判程序的补充,其是法院执行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的强制拍卖制度将极大的增强法院的执行力,使得法院实务得以在法的范畴内顺利开展。

强制拍卖制度在我国也有悠久的历史,虽然在研究上之前一直未有一个规范的总结与归纳,但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人们对强制拍卖制度的接触越来越多也就越来越要求其公正公平且规章制度完善。强制拍卖制度的不足之处需要补强,其优点应该沿承,不断的完善其内容,并最终使其实现单独立法应是对此制度的引导方向。